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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2003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核心,突出重点,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了群众关心、政府关注、社会影响恶劣的商标侵权假冒案件,重点查处了危害人民生命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商标大要案。据统计,2003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37489件,其中商标一般违法案件11001件、商标侵权假冒案件26488件。在第四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商标局从去年查处的各类案件中选出20件典型案件(10件涉外商标案件和10件国内商标案件)予以公布。这些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反映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取得的成效,也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决心。
一、侵犯“实德”、“海螺”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当事人陈方方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02年1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小关西街24号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销售假冒“实德”“海螺”牌塑钢型材,至2002年1月8日被检查人员查获。在此期间,当事人共销售塑钢型材34.05吨,非法经营额28.6万元。
经查,“实德”、“海螺”分别是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实德”侵权商标标识85卷;
3、罚款14.3万元。
二、侵犯“中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当事人赵汝悦自2002年9月26日至2003年12月10日,擅自制造标有“中棉”字样的抗虫杂交棉种,经检查发现,当事人共生产棉种28箱,每箱30市斤,非法经营额达2.94万元。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1类种子商品上“中棉”商标,是河南省安阳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科技贸易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滨州市惠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 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 没收侵权棉种28箱;
3、 没收封口机1台;
4、 罚款 3万元。
三、侵犯“三千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2002年9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接到投诉,当事人北京三千里故乡餐饮有限公司未经“三千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商业综合楼一层的北京三千里故乡餐饮有限公司门店上方的户外广告中突出使用了“三千里”字样(该广告上的文字内容的字体大小、笔体不一致),另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手巾、点菜单、服务员胸牌、菜谱上均标有“三千里”字样。当事人自2002年4月至2002年9月15日的经营额共74.3万元。
经查,“三千里”是王立明在餐厅、饭店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10万元。
四、侵犯“天马”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2003年2月27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瑞安市河田镇汀九工业区的瑞安市飞马活塞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生产标有“天马”及图形等商标的活塞。由于上述活塞所使用的商标涉嫌侵权,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使用在内燃机活塞等商品上的“天马”及图形商标是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022098号;使用在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上图形商标是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74987号。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02年9月开始生产带有“天马”及图形等商标的活塞。至案发时,生产带有“天马” 及图形等商标的活塞 16603只。现场被该局依法扣押活塞共9899 只,货值7.4万元,总经营额12.8万元。上述活塞所使用的商标分别与苍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天马” 及图形商标、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图形商标近似或相同。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已扣押的活塞共9899只;
三、罚款10万元。
五、侵犯“天仪”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当事人安徽省天长市仪表厂特种铠缆分厂于2004年1月3日将其生产的热电偶、热电阻,共9种型号、52件,销售到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总计货款93950元(货款未结算)。其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天仪牌”以及“R”等标记。根据举报,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峰城分局对其依法查处。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非法经营额9.39万元。
经查,“天仪”是安徽天长市仪表厂在热电偶、热电阻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峰城分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 处以8万元罚款。
六、侵犯“底施灵”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当事人石家庄双联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以来,共生产销售“玉米底施灵”复合肥617吨,销售价每吨1130元,违法经营额合计69.72万元。
“底施灵”是河北省清苑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在混合肥料上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 责令停止生产侵权商品,销毁现库存的“玉米底施灵”产
品包装;
2. 罚款10万元。
另外,当事人于2003年5月至6月还在保定市定兴、望都等县销售带有“玉米底施灵”字样的复合肥81吨,非法经营额91962元,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带有“玉米底施灵”字样的复合肥,未经清苑县农业技术推广站许可使用了“底施灵”商标。
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非法经营额0.5倍的罚款,即45981元。
七、侵犯“瑞邦”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2002年 10月,当事人河南雷力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以每桶 100元的价格购进侵犯常州市瑞丰农药厂“瑞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赛锄麦田特效锄草剂319桶在其公司门市部销售。截止案发,当事人共销售10桶,每桶售价120元,库存309桶,非法经营额32100元.
经查,“瑞邦”是江苏瑞邦农药厂在杀害虫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瑞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赛锄麦田特效锄草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侵犯“瑞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赛锄锄草剂 309桶;
(二)罚款5万元。
八、侵犯“HUI KANG”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2003年3月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根据“HUI KANG’商标所有人投诉,依法对位于温州市水心杏花路6号三楼的常州大亚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公司委托浙江德赛帝伦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标有“HUI KENG”商标的鞋的订单。当事人常州大亚进出口有限公司经销标有“HUI KENG” 商标的鞋,其行为涉嫌商标侵权。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3月5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HUI KANG”是温州市鹿城惠康鞋业有限公司在鞋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02年7月7日以后,当事人未经“HUI KANG”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下订单委托浙江德赛帝伦鞋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温州市嘉甸鞋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温州市乔拉迪鞋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标有“HUIKENG”商标的鞋。至 2003年 3月 5日案发时,当事人已销售委托他人生产的标有“HUlKENG”商标的鞋8160双,经营额计 24.2万元。
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标有“HUlKENG”商标的鞋,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罚款15万元。
九、侵犯“满华堂”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当事人黄涛,于2002年10月至11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当事人分别从广州市机场路、浙江义乌等地购进价值24万元的标有“满华堂”、“吉星拱照”和“聚宝楼”等商标的日历芯等产品1165件(10.5 万本)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共售出800件(7.8万本),非法经营额24.5万元,非法所得4930元。
经查,“满华堂”、“聚宝楼”和“吉星拱照”分别是恩平市富华印刷厂、广东省江门市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恩平市印刷厂在日历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认为,当事人不仅存在无照经营问题,而且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的规定,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 没收侵权日历芯等2.4万本;
三、罚款15万元。
十、侵犯“HUIDA”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
当事人唐山市开平区双兴厂自2003年 2月委托唐山市华泰花纸厂印制与“HUIDA”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9.37万个,自4月起开始生产立便器,并在该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立便器3104件、销售315件,剩余商标标识9万件。
经查,“HUIDA”是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工商局开平区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权的立便器2678件和商标标识9万件;
三、罚款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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